原告常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a(系被告外公)。
原告常a与被告陆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a诉称,其与被告自行建立恋爱关系后已登记结婚,也已生育女儿。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执,且被告自2009年5月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500元等。
被告陆a辩称,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原关系均较好。其是因原告母亲擅自更改门锁才于2009年8月离开原居住地。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a与被告陆a自行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常宝乐,现随原告生活。对建立恋爱关系的时间,原告称是2006年7月,被告称是2005年10月。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初关系也尚可。后因琐事存有分歧。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5月自行离家致双方分居,而被告称因原告母亲擅自更改门锁才于2009年8月离开原居住地。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现在被告处有其婚前动产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台。在双方婚后原居住地有婚后动产即床1只、大橱1只等。被告确认以上财产,但认为均系其婚前财产,且均在原告处。原告另称其处无现金存款等,但被告处有现金8,000元,股票账户内投入10,000元。被告称无上述内容,且其在2009年8月向其父亲借款10,000元,用于其生活和诉讼开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安置协议各1份,被告提供的照片7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行建立恋爱关系,婚后也曾共同生活,故应认定双方有婚姻基础,且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双方产生分歧,主要源于生活琐事。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之举证,尚不能证实双方之婚姻关系状况已与法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相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a要求与被告陆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