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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王波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张陶乡街道因卖菜争摊位发生纠纷,郑某某用脚踢被告人徐某某的菜篮子,被告人徐某某用手将郑某芳推倒在地,致郑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芳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将郑某某送往医院,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除在郑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300元外,另赔偿郑某某医疗等费用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证人赵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害人郑某某因争摊位先踢被告人的菜篮子而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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