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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贪污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刘学东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生。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1945年生。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5月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贪污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兰考县X乡X村会计乔某某领取国家沼气补助款x元,被告人梁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商议后分两次将其中的x元私分每人得款2500元,用于家庭开支。(二)2005年该村支书李某民和梁某某、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商议后,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十亩集体退耕还林地分到五人名下,每人2亩,退耕还林补助款打到五人的退耕还林帐户,2005年至2008年五人共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8400余元,每人得款168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担任村干部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的沼气补助款及退耕还林补助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所退赃款总计x元,予以收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我们为村里垫支的水费至今村里没有归还,我们从会计那领的2500元钱沼气补助款是我们商量的还我们村干部垫支的水费款,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我们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梁某某为村里垫支大量款项一直未得到偿还,四被告人领沼气补助款2000元是为了还村干部垫支的黄河水费,梁某某分得的退耕还林款有700元用于村里拉土,案发后梁某某等被告人将x元沼气补助款补发给农户,还退出全部赃款,因此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社会危害小,一审判刑过重,应对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被告人已将x赃款退给农户,一审法院收缴x元赃款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有四被告人认罪供述、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四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证明、乔某某收到沼气补助款的收款收据、四被告人分沼气补助款的工资花名册、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兑付底册、存折复印件、退赃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及梁某某的辩护人称四被告人以前曾为村委垫款,从会计那领的2500元钱沼气补助款是他们商量的还村干部垫支的水费款,经查,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均承认,沼气补助款是国家拨付给建沼气池的村民的专项款,不属于村委收入,不应用来归还村委欠款。会计乔某某收到沼气补助款不记账,四被告人商议后私自以工作补助的名义造表领取,并未商量用此款归还欠款问题,也未办理相应的归还欠款手续,其行为属于侵吞公款行为。上诉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称,梁某某将分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700元用于村里拉土、案发后梁某某等被告人将x元沼气补助款补发给农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属于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置及案发后的补过行为,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四被告人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过程中,对国家专项拨款不按规定发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私分公款,非法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多年,社会影响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贪污数额,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考虑到村委尚欠被告人款项,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一审法院依法追缴被告人的全部赃款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王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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