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在吉首市监狱执行刑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一审判决后已交付花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缓刑。
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一审判决后已交付花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缓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张某、龙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以(2009)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认定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抗(2010)X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略)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