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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XX局、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张XX,男。

被告XX局。

法定代表人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X,男。

被告XX公某。

负责人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

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XX局、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被告XX局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张XX驾驶被告XX局渝x号车,途经巴南区X村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巴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38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38元。

被告张XX、XX局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参加交强险属实、有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某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8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被告XX局渝x号车,从重庆市X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山村X路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陈XX驾驶的原告罗XX乘坐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XX、陈XX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XX当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伤。

该事故经巴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察,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公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自行垫付医疗费2347.38元,被告XX局支付医疗费1649.18元。被告XX局渝x车在被告XX公某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0日0时至2011年2月1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6月1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XX牙修复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拾年。

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罗XX遂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罗X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交通费票据;被告XX局提交的医疗发票;被告XX公某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张XX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操作规范造成。根据交巡警作出由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张XX驾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XX公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结合其诉请、伤情和年龄,经审核,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996.56元(被告垫支1649.18元+原告垫支2347.38元),后续治疗费(牙修复一次,使用年限为拾年)主张6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56元。

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罗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6元,其中,被告XX公某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81.7元(x元-陈XX案:医疗费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即交通费),合计3881.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以外,其余损失7714.86元,应由被告XX局赔偿。因被告XX局已合计支付原告罗XX医疗费1649.18元,故被告XX局还应当支付6065.6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81.7元。

二、被告XX局赔偿原告罗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065.68元。

三、驳回原告罗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局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魏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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