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1967年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
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原(略)轻工业局),住所地(略)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某诉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在任(略)轻工业局长时,由于单位资金短缺,原告便以个人名义在(略)信用联社借贷款x元用于单位开支,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原(略)轻工业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1年经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偿还这笔借款,尔后原告曾多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x元。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略)轻工业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拟证明被告2000年9月8日借原告从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发放工资;
证据二、(略)人民法院(2001)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略)X村信用社于2001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原告魏某、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当时约定月息9‰;
证据三、证人凌琦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
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作证真实、合某、有效,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案以下事实:
原告在任原(略)轻工业局局长期间,因单位需资金发放工资,于2000年9月8日以个人名义立据在(略)X村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三个月归,并按月息9‰支付利息,被告(略)轻工业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该款到期后,蒸阳农村信用社于200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某和(略)轻工业局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于2001年10月16日判决由魏某偿还借款,并按月息9‰支付利息,(略)轻工业局负连带清偿责任。尔后,(略)轻工业总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款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略)轻工业局出具的借条,(略)人民法院(2001)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凌琦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某有效,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按当时原告在信用社借款约定的利息月息9‰支付利息至今。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原(略)轻工业局)偿还原告魏某借款x元;
二、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原(略)轻工业局)支付原告魏某借款利息x元(2000年9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共计125个月×9‰×x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某350元,由被告(略)轻工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