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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15号被告人谢某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奇、人民陪审员李泽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和妻子丁某和朱某某与妻子韩某在望城县某地吃饭时,因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谢某之妻丁某之间的感情纠葛之事,被告人谢某持刀将丁某、朱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构成重伤,朱某某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对丁某、朱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供认属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及妻子丁某和朱某某及妻子韩某,在望城县某地吃饭时,因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谢某之妻丁某之间的感情纠葛之事,被告人谢某持刀将丁某、朱某某刺伤。经(望)公(刑)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望)公(刑)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9月25日望城县公安局干警根据被告人亲属提供的线索,在衡南县将被告人谢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对丁某、朱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朱某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乙、韩某、袁某、史某某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5、收条及请求从轻处罚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因伤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江革

审判员王军奇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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