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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裕兴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宋玉伦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曹县X镇X村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裕兴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待所所长,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裕兴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玉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裕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下旬,为被告处的泵业餐厅进行屋顶防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82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裕兴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9828元。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裕兴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原告没有根据我方的要求进行防水,我没有与原告确定劳务费价格问题,没有与原告有相关合同,我方只同意支付2000元,但不是给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曹明建、张奎轩出庭做证。证人证明2008年8月份原告及证人为被告的泵业餐厅进行屋面防水,当时约定18元每平方,大约干了540平方米左右,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9828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屋顶防水事实存在,虽然原告不是被告委托代理人亲自找去的,但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多次亲自现场指导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充足。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是被告单独与原告接触的,防水面积与被告没有关系。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07年8月份,原告曾经为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裕兴公司的泵业餐厅进行屋面防水。

在庭审的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劳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实际的争议问题是工作量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量,故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劳务费,是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裕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宋玉伦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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