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1954年出生。
原告许某乙,女,1952年出生。
原告许某丙,女,1956年出生。
原告许某丁,男,1959年出生。
原告许某戊,女,1963年出生。
原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焦作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白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原告许某戊因与被告焦作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2008年4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五原告,2008年4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戊、原告许某丁及其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甲,被告焦作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原告许某戊诉称,2007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在没有给邻居(原告)打招呼,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焦作市解放区X街X巷X号院二层房进行拆除,被告在拆除时二楼南屋向南倒塌砸在原告家的二楼及一楼上,由于被拆的楼高、惯性和重量大、震动剧烈,造成原告家被砸房内大梁(水泥)、檩条(水泥)裂缝和下坠、一楼楼板(水泥)震碎、墙体脱落、房顶大面积裂缝和漏雨、室内外墙到处是裂缝、二楼房檐向南突出、房屋整体(墙)向南倾斜裂缝、门(铁门)窗无法打开。2007年7月9日,原告到焦作市房管局危房办请求对被砸房屋进行鉴定,该部门称只做自然房的损坏鉴定,对被砸房屋的损坏不予鉴定。原告自2007年7月15日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子居住,后虽与被告多次协商房屋租金及房屋损坏赔偿一事均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元、临时租房费2900元、搬迁费1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房屋鉴定费及摄像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房屋所受损害是否是由被告拆房造成的以及房屋损害程度的大小如何。(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原告许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乱,该房屋座落于焦作市解放区X巷X号。许某乱系五原告的父亲,张秀珍系五原告的母亲。(2)光盘1张、照片12张。以此证明被告拆房时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坏程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存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2)照片中的场景与本案无关。对光盘有异议,本案的纠纷是相邻拆房引起的,不存在垂直砸落现象,被告只认可其拆房时掉下的建筑物与原告房屋的接触点,其它的不认可。被告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原告许某戊的申请,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损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拆房对原告房屋影响轻微,建议对原告一层东间房屋墙体进行粉刷维修处理。按此方案计算,维修费用为798.31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家的房顶大量裂缝、漏水,鉴定机构没有作出结论,而且计算的维修费用数额过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鉴定结论与分析说明相互矛盾,分析说明房子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而鉴定结论中的建议超出了委托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持有一定的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参考和确认。关于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所作的司法鉴定,虽然原、被告均持有一定的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和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房屋座落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X巷X号与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自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座北向南两层房屋,一层二间、二层西屋一间。被告院内有一座西向东房屋,房屋东侧沿原告家房屋设有简易砖砌楼梯和小平台,小平台高于原告房屋一层屋面12cm。2007年7月5日,被告在拆除上述房屋过程中,该房屋局部南墙和平台楼梯扶手倒塌砸向原告家房屋,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房屋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书中分析说明:原告房屋自身结构较简易,建筑质量不高,砌体采用旧砖、白某砂浆砌筑,粘土麦秆泥粉墙,容易造成墙面空鼓开裂;预制构件简易容易造成混凝土表面龟裂,平板钢筋外漏锈蚀等。被告拆房二层墙体向南砸击被鉴定房屋,由于倒塌墙体数量较小,且根据相对位置仅对原告家房屋东间西北角产生作用。被鉴定房屋结构简易,自身损坏较多,被告房屋倒塌对原告房屋不会造成很大影响,即原告房屋所存在损坏表现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鉴定结论为:焦作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北邻房屋)拆房对被鉴定许某甲房屋影响轻微,建议对许某甲一层东间房屋墙体进行粉刷维修处理。按此方案计算,维修费用为798.31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主张中所涉及的房屋在焦作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许某乱,许某乱和妻子张秀珍现均已去世。其夫妻婚生二子三女,即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原告许某戊。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在拆除其所有的房屋过程中,二层墙体向南砸击原告房屋,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轻微影响,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房屋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建议,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798.31元。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应赔偿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原告许某戊房屋维修费用798.31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原告许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原告许某戊承担360元,由被告焦作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承担1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原告许某戊承担3850元,由被告焦作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承担150元。上述两项费用五原告共计承担4210元,被告共计承担165元。暂由五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孟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