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超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8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扶罗派出所干警接到群众反映,称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上屯组的被告人姜某某私藏爆炸物品,接警后,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扶罗派出所迅速组织警力赶到姜某某家中,发现雷管10发,查获土火枪一支。该枪全长x,枪宽31mm,枪高x,枪管长x,枪管口径9mm。该枪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火药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XX、黄XX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枪一支及枪的照片、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蒲超良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