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张坛峰、闫东方、张金永、闫军委、闫振营、张玉岭、林松海(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郑州自行车批发交易市场”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东边围墙推倒272米。后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被毁坏的272米围墙进行鉴定,实际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56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被毁围墙予以恢复,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原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将被毁围墙予以恢复,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