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a,男。
被告余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a,女。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负责人陶a。
原告王a与被告余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昆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a,被告余a之委托代理人叶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余a驾驶苏EXH201小客车,在鲁山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驾驶沪Ex货车的案外人刘遵亮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遵亮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余a无责。对刘遵亮及该方保险公司等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提起诉讼后各方已达成协议。现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6,4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47,439.80元,由两被告依法承担10%的责任即4,743.90元。
被告余a辩称,对事故内容等无异议,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保昆山公司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各1份;
2、出院小结1份、医药费清单2份、病史记录1份2页、医疗费收据5张、住院费收据1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4、公交车票6张。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
原告就其损失,曾起诉刘遵亮等被告,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对原告的医疗费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4,868元由刘遵亮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十一分之十即40,789元。
苏EXH201小客车在被告A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被告余a对交通事故无责,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前期提起的诉讼中,已由他方承担了原告相应损失的十一分之十,故本案两被告还应承担的比例应是十一分之一。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应以前案为准,且经本院审核,该金额未超A保昆山公司按无责确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余a不必再负赔偿责任。
被告A保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A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A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A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各项损失4,0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A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A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