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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在荥阳市X路又一顺大盘鸡饭店吃饭,酒后对同在饭店吃饭的陈某娟等人用言语进行挑逗、辱骂,后无故对陈某、王某、肖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某、王某、肖某乙等人多处受伤。后经荥阳市公安局鉴定,陈某、王某、肖某乙三人的伤情符合轻微伤。现被告人李某、张某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肖某丙陈某、单某、马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某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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