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仁),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泉,项城市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的弟弟刘某生系邻居关系。2004年7月份我开始建房,受到被告和其家人的阻止,不让我进行施工,虽经多人调解,被告拒不同意。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的房屋至今仍没建成,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与刘某生是邻居不正确”。原告说:“开始建房受到我和家人阻止,不让施工,经多人调解,我拒不同意”是不正确的。事实是,2004年7月份原告开始建房挖地基之前,我为了邻居关系,我爱人几次到麻某协商,麻某依然不同意。后我找到村干部说明情况,我的宅基地前面原有4米出路,2000年以前我们还在走。2000年刘某生建好新房后,我父母走刘某生院内,今后我要建新房就不能再走刘某生院内,所以还得走原出路,这4米的路都知道。麻某办证侵占我的出路,我不服,我提出行政复议,麻某办证不合法。麻某让我赔偿损失6万元,他没有任何损失,我没有侵权,为什么告我侵权,应给我赔情道歉,赔偿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6万元,请法院调查给我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
经庭审质证,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4年7月份开始挖地基进行建房,此时,原告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和其家人以原告占出路为由进行阻止原告建房。原告于2005年2月申请办理宅基证。2005年3月项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麻某某颁发了项土集用(2005)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9米,南北22米,四至西邻106国道、东坟地、北刘某生、南王金山。2005年5月31日被告认为原告办的宅基证违法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对周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06年7月8日以(2006)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3日为原告颁发的项土集用(2005)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被告对(2006)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20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按宅基地规划的使用面积建房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其诉受到的间接损失无法查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宅基地占用了自己的出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和干扰原告麻某某在其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内建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陈书冉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