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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中专文化,非农业,(略)南宁市X区X路X号,现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在马山县X镇X水果摊点,趁店主樊XX不注意,进入该摊点内,打开一桌子的抽屉,将一沓现金盗走,之后乘坐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樊XX发觉后,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在马山县X镇X路云南烧烤城路口将被告人覃某抓获。经当场清点,被告人覃某共盗窃现金3,7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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