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住所登封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9年3月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2001年12月至2007年5月应发而少发的工资x元,并补发未及时发放全额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680.7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今的产假工资4449元、未让原告及时上班的工资x元,以及经济补偿金8156.7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1年12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休产假,2007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25天为由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产假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不予安排上班。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依法告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申诉时效为60日。原告产假不少于90日,原告在产假到期即2007年8月后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推托不予安排时,即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的情形,或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某甲的起诉不超过仲裁时效。其一,上诉人在歇产假前,于2007年5月5日,给被上诉人递交了歇产假的请假条。因请假条已上交给了被上诉人并由其保存,上诉人对该证据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向法庭出示2007年6月30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并未提供上诉人签收的书面证据,实际,这两份通知书,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未见过,更不要说送达、签收了。上诉人正在家里坐月子,并未到公司门口领取通知书。因此,如上所述的证据及证人所做的证明系伪证。其二,上诉人请假歇产假到期后也曾找过原任经理薛花云和现任经理杨某某,公司领导称等孩子过了哺乳期再来上班。2009年2月26日上诉人提起仲裁,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因此该劳动争议之日应为2009年2月2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09年3月立案,2009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连续缺工25天,辞退通知书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已支付其450元,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请假条的事,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提交出院通知一份,以证明其不可能在分娩后的第8天去领辞退通知书。被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称当时是把辞退通知书给了上诉人的家属,没有签回执。被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申诉时效为六十日。刘某甲产假不少于九十日,刘某甲在产假到期即2007年8月后找被上诉人要求上班,被上诉人推托不予安排时,即为刘某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在本案中,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的情形,或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刘某甲于2009年2月26日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刘某甲称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周世江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