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9月1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私下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