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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丙诉鲁某丁、鲁某丙、鲁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丙诉被告鲁某丁、鲁某丙、鲁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军,被告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鲁某丙,被告鲁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姊妹,梁菊莲系原、被告母亲,鲁某亮系原、被告父亲,父亲鲁某亮于1986年2月去世,母亲梁菊莲于2011年9月去世,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梁菊莲,梁菊莲去世前,因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直至其去世,2010年8月1日,梁菊莲立下遗嘱,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以被告鲁某丁、鲁某丙、鲁某戊拒不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梁菊莲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被告鲁某丁、鲁某丙、鲁某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丁辩称,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梁菊莲,而是被告鲁某丁借梁菊莲之名购买的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丙、鲁某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梁菊莲系原、被告母亲,鲁某亮系原、被告父亲,父亲鲁某亮于1986年2月去世,母亲梁菊莲于2011年9月去世,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梁菊莲。2010年8月1日,梁菊莲在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注明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权份额全某由原告继承,其他任何继承人无权继承。现原告以被告鲁某丁、鲁某丙、鲁某戊拒不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鲁某丁向法院提供2003年4月27日协议书、声明书及2007年6月6日遗嘱各一份,用以证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是由被告鲁某丁出资,以梁菊莲名义购买,梁菊莲去世后由被告鲁某丁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梁菊莲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应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2010年8月1日梁菊莲在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为最后所立的遗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丁辩称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菊莲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由原告鲁某丙继承;

二、被告鲁某丁、鲁某丙、鲁某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鲁某丙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附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鲁某丁、鲁某丙、鲁某戊各负担383.33元,余额1150元退还原告鲁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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