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贾某甲之妻。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贾某甲之子。
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贾某甲之子。
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贾某甲之子。
被告贾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贾某甲之女。
被告贾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贾某甲之女。
原告贾某甲、彭某诉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昌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彭某诉称,二原告现年老多病,且无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故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400元。被告贾某乙辩称,如果二原告不再继续劳动,便同意给付生活费。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辩称,同意每年每人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彭某俩老均体弱多病,现无劳动能力,但生活能够自理。二老住房仅一间木屋,收入来源除农村养老保险每人每年有600元外,其他无任何收入来源。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4052元。庭审中,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庚均表示同意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400元,被告贾某乙以二原告仍在劳动为由,拒绝给付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可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赡养费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基本相当,故对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4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