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5日在临武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郴州市X镇有房屋一套、长城皮卡车一辆(车牌号:湘x)。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可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承担,被告胡某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X镇的房屋一套、长城皮卡车一辆(车牌号:湘x)归被告胡某所有,其余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谁借谁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君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邝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