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6日,生育女儿康某茹;2008年6月17日,生育儿子康某宇。我们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后来,被告将我当成木偶一般对待,我稍微怠慢点就对我打骂。为了孩子们,我只好委曲求全生活,谁知我的忍让让被告的行为更加恶劣。现在已经到了无某忍让的地步,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嫁妆。
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没有嫁妆。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两个孩子如何抚养;
3、原告的嫁妆应否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某。
2、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1年4月底开始分居。
被告对分居时间无某,但认为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怀孕。
被告无某。
4、嫁妆清单。证明原告婚陪嫁妆有一台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个挂衣架、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一个被罩、一个床罩、一台夏新VCD、一个钻石牌坐地扇、一个凉席。
被告的异议:没有这些东西。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系浚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现居住地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分居时间无某,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仅从分居时间来看,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孕检证明,检查显示原告未怀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书写的嫁妆清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康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6日,生育女儿xx;2008年6月17日,生育儿子xx。原被告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杨某从2011年4月份至今就一直在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康某于200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两个孩子,可以看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因为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底开始分居,但被告一直请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促使双方和好,使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某成长环境,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