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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李莎莎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男,1969年生。

王某因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0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院支付因二院误诊、漏诊给其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x.76元。该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改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王某因脚扭伤左踝肿痛、活动受限1小时入住二院,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即采用石膏外固定。2007年1月3日二院拍片复查显示左外踝移位,王某于2007年1月6日要求出院,花去医疗费1006.42元,又于2007年1月16日再次因左踝部肿痛、活动受限25天入住二院,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陈旧性半脱位;3、左下胫腓关节陈旧性损伤;4、左小腿左踝部挤压伤。于同年1月20日行“左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左踝关节陈旧性半脱位切开复位术”。王某于2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69.13元,王某认为二院先前的诊断存在误诊、漏诊,给其造成损害,要求二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及相关费用x.76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二院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误诊、漏诊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08年6月5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3日下达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对患者的首次诊断上存在漏诊,致使未能及时对症治疗,其医疗行为对患者所产生的不利事实,确已发生,医方存在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因外伤入住二院手术治疗,二院作为医疗机构应为其提供优质的服务和诊疗。由于二院在为王某诊疗的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王某未能得到及时对症治疗。其医疗行为与王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二院应当在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所致损害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致损的原因及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以王某承担30%的责任,二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王某要求二院赔偿医疗费8073.76元、鉴定费3000元均应各乘以70%即分别为5651.63元和2100元。王某要求的护理费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该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293元/月×2个月=2586元×70%=1810.2元。其要求的交通费200元,其中大部分票据存在连票现象,该院酌定为60元。王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和营养费计算有误,应以王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5天×10元/日=350元×2=700元×70%=490元。二院关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已尽到及时告知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不能推翻王某提供的书证的效力,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二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5651.63元、护理费1810.2元、交通费60元、伙食补助费245元、营养费24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x.8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王某承担414元,二院承担50元。

宣判后,二院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引用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病历和X光片证明,王某入院时已明确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因当时无移位,二院当时给予石膏外固定符合医疗操作规范。拍片复查发现骨折移位后,及时建议手术治疗,不存在误诊误治,也尽到了预见和注意的义务;2、王某之所以造成后来的状况,是其自身骨折,又拒绝二院的及时、正确的治疗,自行扩大损害范围的结果,与二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一审案由认定存在瑕疵。立案时案由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结案时却变成了“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王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作出公正判决。

王某辨称:1、一审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二院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无证据证明,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权要求重新鉴定;2、关于案由,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院已经告知双方本案是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方也认可,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对二院在对王某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漏诊、误诊等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鉴定,未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二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二院提交的王某本人的住院病历记载,从2006年12月22日入院至同年12月31日,12月25日、26日、28日、30日没有病历记录,2007年1月1日、2日也没有病历记录,到1月3日发现石膏已松动,经X光线拍片复查,发现左外踝骨折已移位,致使王某又于2007年1月16日再次住院手术治疗方才痊愈。在王某的此次治疗过程中,王某的病历记录不全,说明二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预见和注意的义务,致使王某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治,其医疗行为与王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王某的损失二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二院承担王某损失的70%,王某本人自担损失的30%比例适当,二院上诉称其对王某的损失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院在二审中又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因本案中王某请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这与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有关,与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是王某的诉讼请求内容,故对二院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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