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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许XX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路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刘X与被告许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理。2012年2月22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庭前调解。

原告刘X诉称:原告刘X与被告许XX于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XX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组织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与被告许XX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女许XX由原告刘X直接抚养,被告许XX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许XX大学毕业止,仍系双方子女;

三、婚生女许XX今后的学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自愿各承担一半;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爱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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