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2007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7年1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被告人崔某某在取保侯审期间脱逃,该案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吴村X村从两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以300元的价值购买一根有缝钢管,该钢管价值991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吴村X村见两个不认识用车推一根钢管,在明知是二人盗窃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值予以收购,该钢管价值991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被评标的总价值人民币991元;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3、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人崔xx、周xx证言,崔xx放在我们家一根钢管;5、被害人张xx陈述,放在精神病院门口准备修烟囱的钢管被盗了;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我从两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买了一根钢管,放到崔xx家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略)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