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33岁。
原告梁某乙,女,3岁。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系梁某乙父亲。
原告梁某丙,男,72岁。
原告韩某某,女,71岁。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孟津县司法局工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戊,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任某戊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某己,男,成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路局黄某大桥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郁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甲、梁某丙、韩某某、梁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吕浩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吉利支公司)、被告洛阳市X路局黄某大桥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处)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四原告诉于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任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中保吉利支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大桥管理处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丙、韩某某、梁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任某功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黄某大桥X号灯标处与由北向南徐现平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梁某峰)吕津卿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梁某甲)相撞,造成任某功当场死亡,吕津卿、梁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甲、徐现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功醉酒驾车,且行至公路左侧,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现平、吕津卿、梁某峰、梁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丈夫任某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诉求赔偿,被告中保吉利支公司对任某功驾驶的豫x号轿车进行交强险保险,应在保险额内对任某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桥管理处因其设施管理存在不当,对造成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
被告周某某、任某戊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肇事者遗产范围内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保吉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各原告无合同上事实上的关系,我公司应在事故车辆向原告赔偿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合同理赔,对醉酒驾车的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大桥管理处辩称:我方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者任某功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下午,任某功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阳黄某公路大桥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行至黄某大桥X号灯标处与交会的徐现平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梁某峰)相撞,后又与交会的吕津卿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梁某甲)相撞,造成任某功当场死亡,吕津卿、梁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现平、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功醉酒驾车,且行至公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现平、梁某峰、吕津卿、梁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梁某甲系原告梁某丙、韩某某之子,系原告梁某乙父亲。被告周某某系任某功妻子,被告任某戊系任某功之子。
事故发生后,梁某甲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并长段骨缺损。2、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3、右骶髂关节耻骨联合分离。4、右坐骨支骨折。住院44天,结算医疗费用x.20元,出院证医嘱:1、患肢佩载支具及外固定架固定3个月。2、伤口定期换药,继续用药对症治疗控制感染预防并发症。3、每一个月复查一次X线片,检查骨折及骨瓣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对症处理。出院后梁某甲到孟津县人民医院门诊作放射,花费220元。2009年5月12日,梁某甲再次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合并长段骨缺损腓骨瓣游离移植修复术后。2、右骶髂关节耻骨联合分离术后。住院21天,结算医疗费共x.47元。以上梁某甲医疗费用共计x.67元。本案在审理中,2009年4月24日,梁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经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于2009年5月6日出具了洛铸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甲属五级伤残。同时也出具了洛诚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咨询意见书,评估意见,被鉴定人梁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x元。现在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6元,误工费1644.30元,护理费3288.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失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2元。被告对第二次治疗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数额应包含在鉴定结果中的后续治疗费中,二次手术是在鉴定之后。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被被告亲属任某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周某某、任某戊均承认这一事实,肇事者任某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任某功已死亡,由任某功的财产继承人周某某、任某戊在任某功的遗产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保吉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大桥管理处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和必然联系,故对原告要求大桥管理处承担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应当计算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67元、误工费1644.28元、护理费3288.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45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x.4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计x.01元。原告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5级伤残,确实给精神造成痛苦,给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应适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可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对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90元,没有医疗单位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项目计算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丙、韩某某、梁某乙不是本案直接受害人,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梁某甲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x元(交强险其余数额理赔给本事故中死者吕津卿、梁某峰的亲属),原告其余损失x.01元由被告周某某、任某戊在任某功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桥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损失x元。
二、被告周某某、任某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在任某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各项损失费用x.01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梁某丙、韩某某、梁某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某、任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张乐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