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有一女儿取名杨某文。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1月16日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文,现随原、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华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