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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审计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XX。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委托代理人曾宪桂,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原告彭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X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X撤回对刘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原告彭X承担。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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