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XX诉被告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8年2月11日,被告熊XX的驾驶员任XX驾驶苏XX客车在新场镇X路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驾驶员任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方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2,108.19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9,435.2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共计134,159.39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熊XX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0时30分许,在本区X镇X路,任XX驾驶被告熊XX所有的苏XX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均沿新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XX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2,094.19元(其中原告自付6,406.06元、被告垫付35,688.13元),并住院治疗了32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期间,被告还曾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42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970元。2009年12月14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金XX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左肱骨下段粉碎骨折,经过二次手术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已含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从2007年1月12日起借住于本区X镇X街XX号房屋,事故发生时在上海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自2006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其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1,943.52元。还查明,苏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条、本区X镇工农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基于被告熊XX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自愿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确认由其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2,094.19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300元。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32日,每日20元,确认为640元。5、误工费19,435.20元(每月1,943.52元,计算10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0日,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57,6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5,611.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5,411.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36,334.19元由被告熊XX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29,067.35元,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40,078.13元,多支付了11,010.78元,该款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95,611.20元;
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金XX负担464元,被告熊XX负担957.5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