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2,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6日、9月25日及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同年8月23日,作为某项目部四队的负责人叶某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为需方承建某工程,向原告采购各类规格钢材。之后,原告按约供货,两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3月12日,叶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8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27,800元;2、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偿付原告以227,8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原告某贸易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8月2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某项目部四队向原告购买用于工地的各类规格钢材。
2、编号为x、x支票2张,编号为x、x、x进帐单3张,证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3、2008年3月12日叶某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某项目部确认欠原告货款227,800元。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叶某是其工作人员,并受其委托至某工地任施工队队长;尚欠货款227,800元属实,但由于被告某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其收取管理费,并与其约定设立以被告某工程公司为户名的涉案工程收、付款专用账户,故应当由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起算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上海某建筑发展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由上海某建筑发展公司总包,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为分包单位以及相互间权利、义务。
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附加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由某房地产公司实际出资建设,并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涉案工程由上海某建筑发展公司总承包,施工方由某房地产公司指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汇至被告某工程公司银行帐户,由某工程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收取管理费及税金计9%。
3、2005年5月31日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工程款及票据往来核对》,证明截止当日,建设方汇入工程款49,800,000元,某工程公司预扣9%管理费,实际拨付项目部45,318,000元。
原告对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据于相关协议,其受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税金,但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非合同相对方,无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工程公司对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8月23日,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某工程(即某北块一、二期住宅工程),向原告采购各类规格钢材。由某项目部四队负责人叶某在需方处签名。2008年3月12日,叶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原告货款227,800元。
2、某北块一、二期住宅工程是由某房地产公司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并由上海某建筑发展公司总包,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包。2003年9月12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附加协议书》,双方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对工程监管,并授权其下属被告某工程公司具体负责;施工队由某房地产公司指定,工程款汇至被告某工程公司银行帐户,由被告某工程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收取管理费及税金计9%,余款由施工队支配;被告某工程公司为施工队开设银行专户。之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至某银行某支行办理帐号为x、户名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专用帐户,上述帐户在银行预留的法人印鉴章为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印鉴章。2004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至2009年1月5日止,涉案帐户余额为9,447.26元。
3、在原告收到的货款中,部分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支票支付,部分由涉案上述专用帐户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付款义务主体。
本院认为:一、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来看,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所购货物亦用于某工程,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和施工方,实际使用涉案货物,故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理应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二、被告某工程公司是受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予以监管,并依约收取相应管理费及税金,涉案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帐户的设立、支票的出具等,亦是行使其监管职责;从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某工程公司并非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况且,部分货款的付款方式,尚不足以使原告产生误认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某工程公司对涉案货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此外,关于利息一节,涉案工程早在2004年7月竣工,但付款义务人却未能依约按时履行,故原告有权向付款义务人主张从2008年3月12日起计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贸易公司货款227,800元;
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原告某贸易公司以227,8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对原告某贸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李炜
书记员叶文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