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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诉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应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同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4月24日至7月23日的利息3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自2007年7月2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截至2008年6月24日,被告共应某原告归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137,5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支付利息137,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截至2008年7月23日的利息12,500元,共计应某付利息15万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出借给他人,因他人尚未将款项归还给被告,故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应某借款现金合计人民币75万元,费用每月12,5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借条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截至2008年7月23日的利息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75万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截至2008年7月23日的利息15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0元,财产保全费4,958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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