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帮助邻居拉土垫宅子时,与同村的雷××、王××夫妇发生争执,王某将雷××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雷××鼻部的损伤为轻伤,双眼的损失为轻微伤。2010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赔偿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王××、王××、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雷××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