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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2  当事人:   法官:董武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黎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朱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黎某某及其他二人合伙成立攸县新桥砖厂。后经商议,由黎某某一人经营,其他人退伙。2006年9月12日,各合伙人签订分伙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退股金支付x元。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支付x元,下差x元由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一年内付清,月息1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支付分文,故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退股金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分伙协议1份以及被告黎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黎某某欠原告朱某某的退股款6万元整,并约定月息为1分。

2、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债权系两原告的共同债权。

3、攸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合伙及分伙事实属实。被告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该合伙财产后,又投入了近15万元。但因2007年特大洪水造成砖厂损失巨大,后来,砖厂操纵台上的保险丝被盗,砖厂被停工。现被告所经营砖厂严重亏损,无法支付,请求将砖厂拍卖,才能按比例返还各股东的股金。

被告黎某某、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及其他二人合伙兴建水泥砖厂。在经营期间,因内部有分歧而协商分伙,拟定分伙协议后,用抓阄的方法确定合伙财产的接受人,成为新业主。分伙协议约定:新业主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退股股东股金1万元,余款在周某之日付清,月息1分。2006年9月12日,被告黎某某取得合伙财产接受人资格,被告黎某某按分伙协议当即支付给原告退股股金1万元,余款6万元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约定月息1分。该6万元到期后,因被告黎某某经营亏损,一直未支付,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和朱某某及被告黎某某与周某某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黎某某与其他二人共同出资经营水泥砖厂,各方已形成了合伙关系。后来,各方已协商分伙并签订了分伙协议,该分伙协议系各方自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分伙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黎某某除支付退伙款本金外还应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该月息壹分即月利率为10‰,该利率标准合法,应予支持;另该协议约定被告黎某某应在“周某之日”付清其他合伙人的退伙款,该“周某之日”应为签订协议之日即2006年9月12日的一年期满之日即2007年9月12日,现被告黎某某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退伙款及利息,属被告黎某某违约,被告以洪水造成巨大损失及砖厂保险丝被盗停产而致其严重亏损为由要求待砖厂重新启动后付款或拍卖砖厂后按比例支付还款,因被告所称的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属实也与原告无关,因而被告不能把其接受砖厂后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原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予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合伙经营应属其家庭经营,故本案所涉的债权属两原告的共同债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砖厂的合伙经营,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故所负两原告的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偿还其退伙款x元,并按月10‰的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不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故本案可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朱某某退伙款x元,同时由被告黎某某、周某某从2006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黎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武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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