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3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骆某在尉氏县X村X路旁边卖水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孙X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致孙XX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骆某赔偿孙XX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孙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马某、孙某X等人的证言,谅解书、收到条,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骆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