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郑汴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张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杨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原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焦×驾驶被告中原物流的豫A510××号货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桥收费站处倒车时,与王××驾驶原告的豫A8E6××号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焦×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损费为3995元。
3、停车费、评估费、车检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80元,拆检费400元,评估费200元。
4、保险单2份,证明豫A510××号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5、王××与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汽车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将车挂靠到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每天的租金价格为180元。
6、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出租车行业收入标准为160元/日。
7、王××的证言1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从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豫A8E6××号车,租赁期限是7天,费用为每天180元。
8、车损贬值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X组,证明贬值金额为8000元,鉴定费票据2000元。
9、收据1份,证明郑州××租赁公司收到王××租赁费用1260元。
10、交通费票据160元。
被告中原物流辩称:豫A510××号货车实际经营人系朱某某,中原物流仅是名义登记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案件,中原物流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数额偏高,车辆贬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原物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陈××与朱某某的买卖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原物流与朱某某所签的服务协议,证明朱某某是豫A51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
2、豫A510××号货车的保险单2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2、在被保险人中原物流不承担对原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属于某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交强险按照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三者险不予赔偿;3、原告应先履行协助提供理赔所需相关资料的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拒赔赔偿;4、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范围除车辆损失外,其他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三者险应由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戎某某并非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赔偿或支付三责险保险金;财产贬值不属于某者险责任,三者险不予赔偿;6、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现场查勘的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定损失,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及保监会的批复各1份,证明除车辆损失外,均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贬值不属于某责险保险范围,对于某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确定具体损失,由于某保险人没有尽到协助义务,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车辆贬值费、鉴定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车辆贬值费被用于某品流通领域,不适用于某权案件,不是财产损害案件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车辆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原告缺乏车辆贬值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这项诉求,并对原告其他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证据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剩余部分被告朱某某同意赔偿。焦×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为被告朱某某工作。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中原物流、朱某某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评估费无异议,但对停车费及车检费有异议,认为车检费不应该是停车场所收的项目,该票据存在先盖章后填写的情况,且该票据显示是邙山区花园口金龙停车场,而邙山区在侵权之前就不存在了,该票据代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汽车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的签字和诉状中原告的签字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郑州××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以证明此公司合法存在;该协议没有约定日租金是180元,该车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所以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落款单位和印章单位不一致,出具证明的不是客运管理处,而是其下属的部门,法律规定下属部门没有出具证明的权限;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所写,其次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完善,所有该填写的项目都没有填写;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辆成新率评定表不符合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鉴定时同等车型的市场价格计算,该评估价值不属于某通事故损失的直接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没有说明票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由法院依法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车损评估报告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其他费用的票据与被告无关,不属于某偿范围。
被告中原物流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买卖协议、保单及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豫A510××号货车在中原物流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4月12日,根据协议第五条中原物流向朱某某每月收取200元,被告应在收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原物流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某某质证对保单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中原物流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对抗第三人。根据保单约定,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买卖协议、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原物流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原物流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保险与本案无关,按照2009年10月份以前的相关法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中原物流质证对保监会的批复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内部的批复,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某据,保监会文件不是法律规定,只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5日7时许,焦×驾驶被告中原物流的豫A510××号货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桥收费站处倒车时,与王××驾驶原告的豫A8E6××号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损费3995元、估价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280元,共计48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豫A8E6××号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其评估意见为:豫A8E6××号轿车贬值损失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原物流系豫A51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豫A51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某某为经营将该车挂靠在中原物流名下,焦×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为被告朱某某工作;豫A51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焦×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车辆贬值费、车损贬值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为宜。被告朱某某作为焦×的雇主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原物流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A51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戎某某车损费3995元、估价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975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80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1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朱某强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