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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旺(另案处理)在尉氏县X村刘某墩自然村东地,将庞XX、郭XX等人煤球厂内堆放的散煤盗拉一车,约十余吨,卖后得赃款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刘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旺的供述,被害人庞XX、郭XX、张XX、朱XX等人的陈述,证人窦某、段某、刘某X、杨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及情况说明,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某退还全部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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