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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1-07  当事人:   法官:刘伟良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4日,被害人李某丙因打牌与被告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并将罗某某打倒在地。一同打牌的被告人李某甲前去劝架被李某丙误打。于是,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拳打脚踢,罗某某拿一铁秤砣朝李某丙的头部击打,致使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肋部受伤。经司法鉴定:李某丙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李某丙x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丙x元人民币,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受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良

二ОО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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