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5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老黑”、“孙姐”(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河西卫生服务站东边弄堂口的小吃摊,用携带的镊子从谭传玉的上衣口袋里夹得黑色诺基亚32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33元)后,转移给同伙的时候被谭传玉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谭传玉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0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