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行某支行行长。
被告唐某某。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以种植桂花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x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7352.99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0月23日至2010年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唐某某身份证;3、借款合同;4、贷款凭证;5、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
被告唐某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和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9月1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所属唐某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所属唐某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桂花树,期限从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止,合同完善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x元转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该行开业同时,桂林市区农业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所辖的分支机构变更为该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所辖的唐某信用社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农村信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归还欠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7352.9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
本案受理费484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