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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9日至9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太阳”(另案处理)结伙,先后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李家村国珍花园对面宋植华的暂住处、峰江街X村X区X号、X号,分别窃得宋植华、金明良、李方青的各式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宋植华、金明良、李方青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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