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范XX系恋爱关系。因范XX的父亲范一X反对两人交往,并在电话中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怀恨在心。2012年1月14日22时许,吴某某用一个2L装的雪碧饮料瓶装满93#汽油,到范一X在汝州市X路经营的方塘净水设备专营店,向该店门前泼洒汽油,欲烧毁该门面房,后被吴某X及时发现并制止,放火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一X的陈述,证人吴某X、张某、范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正在泼洒汽油时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