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X号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谢某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街X号的老宅内与其兄孙XX(X年X月X日生)因宅地纠纷发生争执、互殴,后孙XX突然倒地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孙XX符合轻微外伤、情绪激动又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陈XX、孙XX、王X、孙某X、孙某X、孙某X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公(汝)尸鉴(法医)字(2011)X号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应当预见自己与孙XX争吵、互殴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孙XX突然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双方特定的亲属关系,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