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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别名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系汪某甲父亲,38岁,务农,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汪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汪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间,被告人汪某甲先后4次在台州市X路X街道四号桥桥洞下、四号桥附近等地,分别卖给陈某、张某、杨某海洛因共计4/6克,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杨某、汪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汪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此次系不听从父母的教诲,结交朋友不当,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该被告人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甲要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听从父母的教育,正确辨别是非,争取重新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二OO六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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