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1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2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与“小黄某”(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南洋新村X幢X单元楼梯口,用携带的工具撬开杨彩荷的美日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的车锁并将车窃走,销赃后得200元予以挥霍。同年2月15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周某、王某某进行盘问,两名被告人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彩荷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有视作自首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两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7月16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