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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化名梅某万,绰号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与陈某、吴泽义(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农业银行总行东侧小巷内,由被告人朱某某和陈某轮流撬锁,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泽义放风,盗窃黄某勇的牌号为鄂x的五羊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72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某勇的陈某、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未遂,未造成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未造成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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