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X,男,4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甲、朱某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X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X及其辩护人及其辩护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职X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其办公室内以能给被害人周××的儿子周××安排当正式警察工作的名义,诈骗周××10万元,并于2007年12月底,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又以上述理由诈骗被害人周××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职X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职X辩解称,其没说过安排被害人的儿子做正式民警,且没有收过任何当事人的钱。其辩护人的辩护称,本案认定被告人职X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职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职X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其办公室内以能给被害人周××的儿子周××安排当正式警察的名义,诈骗周××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份,其子周××的干爹苏××说可以托朋友给其子安排当警察,并说办事需要钱,后其将10元交给苏××。11月底,因安排工作一事其又取出5万元给冯××由他交给职X。但后来知道职X安排的只是一个给公安局长当司机的临时工,而不是正式民警。感觉受骗后要求职X退钱,至今也要不来一分钱。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的一天,其和朱××、周××、谷××一起到金水区X街职X的办公室找他,其将一个装着10万元现金的黄色袋子交给朱××,朱××将该10万元从袋子里拿出来放在职X的办公桌上,职X将款放到抽屉里,没打条,说二个月内一定安排周××当警察。证人朱××、周××对该事实予以证实。
3.证人谷××的证言证实,2007年6、7月份,其认识了冯××,通过冯××认识了职X,后其朋友朱××给其说要给他朋友的儿子找工作的事,其就介绍朱××带着他朋友的小孩找职X帮助找工作,职X给其打电话说让小孩的家人准备10万元,交钱那天其和朱××、小孩及家长(苏××)、冯××、李××去了。职X拿到钱后放到抽屉里了。
4.证人王××证言证实,2007年6、7月份,职X多次打电话给其介绍一个司机,其就答应见见看,2007年12月,职X带人(周超强)见其,其对那个小孩很满意,就说给其开车需要在焦作城区找个地方住,工资由焦作中州铝厂发,别的没答应什么。他们就回去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职X诈骗5万元的事实,经查只有被害人周××的陈述且陈述将该款给了冯××,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职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苏××、朱××、周××、谷××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职X以安排周××当警察为名,骗取被害人周××1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职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10万元人民币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耿艳荣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