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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张智贤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56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33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后因其经营的饭店急需资金周转,遂在广发银行透支现金共计x.44元,由此产生利息和滞纳金x元。2008年1月后被告人范某某未再还款,期间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范某某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还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方×的陈述,委托书、广东发展银行消费记录明细表、广东发展银行提供的催收历史查询记录单、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ΟΟ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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