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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盗伐位于正阳县X镇X村陈庄组程××、杨××的杨树77棵,经鉴定材积为4.4623立方米。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位于正阳县X镇X村废窑厂内自己购买的杨树299棵,经鉴定材积为62.0811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买的树与程××、杨××的树连在一起,砍树后期他未去现场,是误伐而不是盗伐。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不上盗伐林木罪。①主观上李某某没有盗伐的故意;②被害人没有林权证,无法证明其树是他们的;③材积计算没有依据;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也存在事实不清,①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②材积计算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材积计算应以胸径的规定。3、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自己购买蒋××的位于正阳县X镇X村废窑厂内的杨树299棵砍伐。同时组织砍伐的工人还把与此树相邻的程××家的杨树42棵、杨××家的杨树35棵给予砍伐,经鉴定被伐的杨树材积总数为66.5434立方米。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程××杨树款200元,赔偿杨××杨树款1000元。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2009年11月份,我一包包以1.4万元的价格将蒋××在固城村废窑厂的杨树买下,买时没签协议,只是口头说说,买后我给街上的何××拿500元,让他帮忙办采伐证,过的有20天左右,我问何××证办好了吗,他说弄好了,没事只管砍树。我把树卖给了周口,砍树时周口的人来时带的工人,我又在当地找几个工人配合着。砍树前两天我在现场,后几天没去。不知道工人把别人的树也砍了。程××、杨××找我时还不知道,后赔偿程××200元、杨××1000元。并供述称在窑厂买蒋××树时,蒋××说鱼塘一周都是他的,用手指了一下也没数,我就想洼坑南边麦地边上的树不是他的。所以就那些树没放,其他的都放掉了。

2、证人蒋××称,位于固城村窑厂鱼塘四周的树是我的,有300来棵。后把此树以1.4万元卖给了李某某,没有签协议。口头约定想啥时砍啥时砍,手续由李某某负责,卖树时在现场给李某某说过鱼塘南侧洼坑里的树是陈庄的。

3、证人程××称,我平时在外干泥巴活,庄里发生啥事都不知道。况且我种植在废窑厂的树离庄二百多米远,种在凹坑内,没人看,有人砍也不知道。今天上午,我妻子打电话说窑厂的树被盗了,我到现场见我的40多棵树全部被盗,只留下小树枝子,十天前蒋××的树卖了,我估计是买树的人放了,所以过来报案。

4、证人杨××称,我家的杨树与蒋××家的杨树以地中间的一个老坟为界。今天上午我在家中哄小孩,程××的父亲告诉我,树被人放了。我想到寒冻街上李某某十天前买蒋××的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他只放了老坟北边的树,老坟南边的树谁放的不知道。

5、证人王××称,2009年11月份,我帮李某某放树了,砍树开始几天李某某在现场,后几天没在现场。砍树时李某某只是向工人说把废窑厂里的树砍掉,也没具体指点放哪位置的树。

6、证人史××称,2009年11月份,李某某请我帮忙砍树,听李某某说办的有证,砍伐树开始时李某某在现场,交待工人把废窑厂里的树砍掉,没说哪是他买的,哪不是他买的。后来李某某就走了没在现场。

7、证人张××称,十天前陈庄组的高××对我说,村废窑厂里有人放树,帮其干活每天每人50元,用车拉一趟25元,我闲着没事就去干了两天,得了300多元。老板是谁不知道。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伐的杨树鱼塘四周及鱼塘南边坟地四周的属于李某某购买蒋××的杨树共计299棵。洼地内西侧杨××的杨树35棵,洼地东侧程××的杨树42棵。

9、被伐杨树材积鉴定证实鱼塘南侧及鱼塘四周299棵杨树材积为62.0811立方米。窑厂南侧坑洼内77棵杨树材积为4.4623立方米。其鉴定人杨××、李××系林业工程师,具有鉴定资格。

10、两张收据证实李某某赔偿程××杨树款200元,赔偿杨××杨树款1000元。

11、公安干警梁国伟、兰海军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到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

12、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伐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伐程××、杨××两家杨树77棵,材积4.4623立方米。从所提供的两位被害人的陈述、三位工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看,能够印证砍伐该77棵杨树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某某的整个放树行为都是以公开的方式在白天进行的,且砍伐过程持续多日。被告人购买蒋××的树,并未清点约定详细数目,而程××、杨××两家的树与蒋××的树相邻,也在废窑厂内。加之李某某安排砍伐工人又比较简单、笼统,李某某放树后期又不在砍伐现场等客观因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由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主观上有盗伐的故意,对该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不予支持。但其误伐的材积应一并计算在滥伐的材积数量内。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是误伐不是盗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盗伐故意,构不成盗伐林木罪和被告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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