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供销合作社车站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驻民二终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案,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遂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联社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上诉人遂平县供销合作社车站商场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0日,被告遂平县供销合作社车站商场向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2000年3月18日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车站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海与被告车站商场及第三人铁西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张留喜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三方约定:1、车站信用社放贷,有权监督车站商场及第三人使用资金流向,确保专款专用;2、车站商场有义务向车站信用社提供资金流向,接受监督,工程峻工后,车站商场应主动将商品房及一楼门面房所有钥匙交给甲方;3、在借款没有归还以前,车站商场无权使用一层营业房,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如期还贷,车站信用社有权依法处理一楼抵押房产;4、车站信用社按照市场价格有权处理商品房,或车站商场将商品房出售后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5、第三人铁西建筑公司张留喜严格按照工程进度使用借款,并有义务向车站信用社、车站商场提供资金投向,自愿接受双方监督,工程完工后,将综合楼钥匙全部交给车站信用社。双方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清偿完毕止。同时约定,抵押人遂平县供销合作社车站商场以自己评估价值30万元的该商场为抵押物。双方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双方合同签订后,车站信用社于2000年3月30日向车站商场发放借款25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6厘51毫,用途是建楼,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20日至2000年9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车站商场于2000年4月7日归还本金x元,结欠本金为x元。2000年3月20日被告车站商场将x号房产证记载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信用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9月21日,张留义以车站商场的名义向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分社清息300元,尚欠本金x元,2006年6月10日再次清息500元,尚下欠本金x元。另信用社提供的借款证据显示2003年10月20日车站商场归还本金9元,清息33.87元,尚欠本金x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借款于2000年3月20日发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满日为2000年9月20日,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2年9月21日。2000年9月21日至2002年9月21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在该段时间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有效证据。原告方证人申东升、陈某平、张留喜、刘纪洲当庭提供的证言所证明的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均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即2002年9月21日后。所提交的四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均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且催要的情况不具体。显示催要的本金数额和实际情况相矛盾,又不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己不受法律保护。关于200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方偿还本金9元,清息33.87元等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批复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故上述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对原笔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等。被上诉人遂平县供销合作社车站商场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9月20日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在2002年9月21日之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还款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双方的债权债务转为自然债务,对于超过该诉讼时效后的还款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唐武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