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男,2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薛某及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通过QQ聊天以x元在网上向他人购买没有任何手续的一辆黑色本田,后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被告人薛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于2009年3月6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被盗车辆。经鉴定,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码为x的涉案赃车估价为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网被盗抢车辆信息表及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薛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代为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薛某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物本田雅阁x型轿车一辆(现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红。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