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正阳县X乡X街西北至汝南县X镇X村冯某的南北土路上,手持铁刀片威胁被害人张××,并对其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港利通”x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4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8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持一铁刀片,在正阳县X乡X街西北至汝南县X镇X村冯某的南北路冯某桥南边处蹲着,见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张××后,萌生歹意,跑步追撵张××,张××骑车摔倒被撵上后,冯某某强行搜其上身衣兜,把张××的一部“港利通”x手机抢走。后听被害人说要报案时逃离。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今天早晨7点多钟,我骑电动车路过冯某南边桥时,见一男的在路边蹲着,后站起来追我,我很害怕加速骑车跑,吓摔倒了。我站起来往前跑,那个男的追上我后搜我上衣的兜,手里拿一个铁片样子的东西,把我的手机抢跑了。我说要报案,把那个男的吓跑了。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称,早上7点多,我在冯某桥南边路边,见一小姑娘骑电动车从北往南走,看见我后加速往南跑,我在后边追,跑的过程中摔倒了,她把电动车丢在路边接着跑,我追上后掏她其中一个兜没掏到东西,她从另外一个兜拿出手机怕我抢跑了,我从她手里把手机抢过来。抢完后小姑娘说要报案,吓得我拿着手机连忙跑回庄里了。并供述抢手机时带个铁刀片,没有打小姑娘。
3、证人张××证实,今天上午我听侄女张××说手机被抢,就让张××先报案,我私下打听,后找到冯某某,并连哄带吓的把被抢的手机从冯某某那要了下来。随后就拿手机给公安机关打电话。
4、价格评估鉴定证实被抢的“港利通”x手机价值240元。
5、精神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询问被告人冯某某录相影碟、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祁峰